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龐晴文
       劉俊杰
       陳國偉
被   告  徐美惠
       徐明福
       徐明智
       徐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徐美惠、徐明福就坐落雲林縣○○鄉○○
村○○路○○○號建物(○○○鄉○○段161建號建物,下稱
161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回復
為被告徐美惠、徐明福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具狀追加徐明智、徐珮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4人於100年5月24日就雲林縣○○鄉○○段○○○○○○○號面
積1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1154-5號土地)
及16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經核原
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秋月
亡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其訴之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美惠、徐明福、徐明智、徐珮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美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7,034
元及相關利息,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3年度
司促字第27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徐美惠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秋月於99年間死亡,被告4人均為林秋
月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林秋月往生後所遺之遺
產竟由被告徐明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無被告徐美惠應有
部分,顯見被告徐美惠係因積欠伊上開債務,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故蓄意拋棄繼承林秋月之遺產,此等同將該遺產
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給被告徐明福,該無償贈與行為
業已妨害伊債權之實現,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等語,並聲明:被告4人就1154-5號土地及161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
3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按:起訴狀均誤載為10
3年5月24日)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及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起迄今有無查閱、申請161號
建物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查得原告於103年
9月26日曾申請調閱161號建物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1月4日數府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則原告於103年10月7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未逾1年之法定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
,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96年度
臺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
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161號建物
外,另○○○鄉○○段578之111地號土地(下稱578-111
號土地),被告4人就繼承自林秋月之上開遺產,於100年
3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578-111號土地
由被告徐明智繼承、161號建物由被告徐明福繼承等情,有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臺西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
,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林秋月之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161號建物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一
部分,並無單獨就161號建物之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
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161號建物之分割單
獨予以撤銷。
㈣、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
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
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
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
繼承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間就578-111號土地及161號建
物固協議分別由被告徐明智、徐明福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然被告徐美惠就578-111號土地及161號建物未
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
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161號建
物由被告徐明福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徐美惠之無
償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
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161號建物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是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另請求撤銷之1154-5號土地,因該土地並非被繼承
人林秋月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年10
月2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1154-5號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行為,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4人就1154-5號土地及161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於100年3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
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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