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叁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茂松(原名 謝科洪 )於民國90年2月15日向訴
外人中央信託局(下稱原貸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原貸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
信用貸款保險,詎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
48萬5,361元予原貸銀行,依法取得債權,復於101年9月30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保險證、還款明細帳卡、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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