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林雅婷
被   告  李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簡明仁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華宗,並由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當庭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董事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
國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訴外人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就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
協商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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