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
叁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且就
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