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三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嗣於
107年8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時間約1年多,為5年之初期,而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僅價值新臺幣50元),另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供食用之紅豆麵包2個,且被告所行竊之動機係因飢餓為求果腹所為,實有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犯後旋即遭發現,並經警扣押而發還財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曾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卷,以下簡稱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紅豆麵包2個,均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速偵卷第33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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