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詹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詹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徐詹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
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所涉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佐,且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如經法院判決有罪,重罪可期,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及入出境紀錄,又於偵查中自承大筆資金投資在大陸,且本案自102年起迄今更僅返還少許金額,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庭諭知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以108年2月20日北院忠刑癸108審易212字第1080001912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頁至第137頁)。其次,本案經本院調查、辯論終結後,業於108年12月31日以被告對告訴人 蔣鳳林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對告訴人 蔣博文 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3萬6,389元追徵其價額,尚未定讞等節,堪信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
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同年
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0
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是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為犯行有卷內事證足資憑佐,而經本院為前揭有罪判決,其犯罪嫌疑重大。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12頁),可悉被告於96年、97年間曾有多起通緝紀錄,另本案偵查中一度表示欲與告訴人蔣鳳林、蔣博文調解,卻於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排定104年1月15日調解翌(16)日未曾聯繫旋即出境,直至106年11月30日方返我國一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2月13日北市文調字第10433300100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93頁),更未曾告知、聯繫斯時選任之辯護人,有辯護人於104年3月19日偵訊中表示:「(檢:被告今日為何未到庭?)被告失去聯絡」乙節可資佐證(見104調偵卷第
9頁),是被告早有實有逃亡之紀錄無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在在表示其將款項投資至大陸地區,約數百萬元以上,更稱現已開設另間貿易公司,與東南亞地區工廠交易等語,復提出現開設資本總額500萬元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倘被告所言為真,輔以被告歷來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幾無任何薪資或投資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更徵被告將自告訴人蔣鳳林、蔣博文及 邱鴻傑 等人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往大陸地區使用,且具相當之資力,衡諸常情,在被告甫經本院為上開有罪判決之宣告,且就對告訴人蔣鳳林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更判處2年4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負有應追徵高達千萬元犯罪所得、對告訴人蔣鳳林、蔣博文負相當賠償責任等情況下,被告為規避刑期與鉅額求償之潛逃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固已宣判,然既未確定,復經被告上訴,自有必要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件丟失方無法返國,現有出國之必要云云,然依被告之供述,其仍可自行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委由友人聯繫之方式進行國外交易,況本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誠如前述,被告所供僅屬個人事由,實不足採。
㈢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自109年1月1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