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狀記載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為其送達處所,惟經本院依址傳喚,經以上訴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顯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並非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林李達~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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