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婷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婷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點心餅1包、暖暖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元),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隨身攜帶的袋子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離開店內時經店員 黃建文 發現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林婷君處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黃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低微,且甫得手旋即被查獲,所竊商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點心餅1包及暖暖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點心餅1包及暖暖包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