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宜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