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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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告 黃思凱黃志遠 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雯 (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杜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思凱、黃琳雯為原告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若不願繼續本件訴訟,亦可聲明撤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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