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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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
黃琳雯 (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杜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思凱、黃琳雯為原告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若不願繼續本件訴訟,亦可聲明撤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