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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