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