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許惠華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說明如二)以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說明如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為勞動部(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雄文 ,與前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地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原告應另提出本件起訴狀相關之附屬文件(含原處分書、審定書、訴願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四、原告若係不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駁回申請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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