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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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姿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姿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姿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錢先生」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嗣「錢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即以上開2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向 黃瑞慧 訛稱係其友人 徐松嶔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黃瑞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5年4月8日下午
2時許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匯款21萬元至周姿惠上揭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另於105年4月11日中午11時38分許,向 黃月茶 訛稱係其友人 劉美正 ,欲借款15萬元云云,黃月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款15萬元至周姿惠上揭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嗣黃瑞慧、黃月茶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慧、黃月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姿惠固坦承提供其彰化銀行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錢先生」,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舉,辯稱:伊是看到報紙上寫信用不良也能貸款,伊就與報紙上的人聯絡,該人自稱「錢先生」,「錢先生」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來做財力證明。後來因為要開第一銀行的帳戶,才知道伊的彰化銀行帳戶被凍結,伊立刻打電話給「錢先生」,「錢先生」說會再打電話給伊,後來伊就無法聯絡到「錢先生」,伊就去警局報案,伊不知道「錢先生」是詐騙集團成員,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其於105年4月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錢先生」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嗣黃瑞慧於105年
4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訛稱係其友人徐松嶔,欲借款30萬元云云,黃瑞慧因而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匯款21萬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另黃月茶於105年4月11日中午11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訛稱係其友人劉美正,欲借款15萬元云云,黃月茶因而於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正面、第8頁反面至9頁正面、第44至4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慧、黃月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917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紀錄查詢、ATM歷史交易查詢、彰化銀行楊梅分局彰楊字第1050111號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第24至36頁第62至67頁、第72至7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先前有工作經驗,知道他人拿到提款卡與密碼可以運用伊帳戶裡面的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正面),顯然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而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房屋貸款等,僅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金融機構徵信,斷無提供自身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縱使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而採委請他人辦理之方式,亦無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尤其提款卡具備提領款項之功能,若順利取得貸款,被告豈會不擔心帳戶內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惟被告一反常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足徵其所辯交付提款卡在辦理貸款乙節,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㈢、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黃瑞慧、黃月茶等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2位告訴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