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沈士偉 訴訟代理人 沈珈羽 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先後分別上訴,並各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於聲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應僅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聲請人各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有溢收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二、經查: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第一審備位請求撤銷聲請人間105年2月17日,中興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2367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劉明雄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等情,有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上訴),依法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惟聲請人先後分別上訴,並各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合計30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卷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事,聲請人共同聲請返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