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106年12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