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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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丙○○ 原住高雄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
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前以附件所示催告函通知相對人,詎該催告函以「遷移新址
不明」為由遭退回,為此聲請將附件所示之催告函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催告
函、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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