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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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亨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遠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及96年3月起至97年
6月底止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造
辯論判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租賃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