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
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被告係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19樓之6、7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今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園區管理費
之繳納及運用」、第10條第5項:「費用之收繳標準,方式
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故原告即管理委
員會爰公告收費標準。今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及決議繳納管理
費用,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均拒絕繳納管
理費用迄今,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原告服務中心公告,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
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分已進駐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
未進駐每坪40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50元、未進駐每坪
30元,維保費部分為每坪18元,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
年2月28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維保費共計
168,960元,經通知被告給付,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
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等事實,業據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收
費標準公告、車位管理費同意書及設備空間租用申請書、被
告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用共計16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