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復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
在案;又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於95年8月4日受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再於98年5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
,並以原告銀行為存續公司。㈡查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VISA之信用卡,是被告依約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於97年12月17日繳付
4,000元後,即未再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繳款,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且至本件訴訟係屬時,被告業計有未付之消
費款項147,609元、分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3,735元、
已到期費用7,380元,以上共計158,724元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724元,及其中147,609元部分自98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以:其目前無工作,丈夫之收入又受到金融風暴之影響,
是現前之家庭支出已超乎所能負擔,而原告又不願協商或降
息,實無力清償所欠債務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各2份、金管會函文1份、登報公告資料1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以及帳務彙總資料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以目前無力清償
所欠債務云云置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724元,及其
中147,609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