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月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月娥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2月6日16時許止,將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或傳真至00-0000000號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除「三星」、「四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外,其餘每注簽注金額為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則每注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則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四星」,則每注賠付75萬元;如賭客簽中「特別號」,則每注賠付2萬至10萬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台號」,則每注賠付1,300元至2,000元不等(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如未簽中,簽注金悉歸陳林月娥所有。嗣於103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林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將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處所,讓賭客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經營期間、獲利,以及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陳林月娥早自100年1
月間某日起即已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故其自是日起至
103年1月22日止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及此部分罪嫌,乃係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唯一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自白,率認被告早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即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行,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2台│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2│電話機│1台││├──┼─────────────┼──┼───────────────┤│3│錄音機│2台││├──┼─────────────┼──┼───────────────┤│4│下注錄音帶│6捲││├──┼─────────────┼──┼───────────────┤│5│計算機│2台││├──┼─────────────┼──┼───────────────┤│6│103年2月6日手寫簽注單│5張││├──┼─────────────┼──┼───────────────┤│7│六合彩擋牌傳真通知│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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