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因與甲○○發生爭執,由甲○○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詎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甲○○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甲○○提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捏稱甲○○未經其同意,竊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為二00二年九月至二00五年九月,下稱中國信託白金卡),又在卡片背面簽署甲○○之姓名,復持該卡盜刷消費,致生損害於乙○○,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甲○○涉有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甲○○犯罪嫌疑不足,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確有具狀對甲○○提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到該張中國信託白金卡,直到伊前往甲○○家中談論取回信用卡及金融卡事宜時,才知道該張信用卡,且銀行亦曾通知伊該張信用卡曾經遭人盜刷,伊不可能要求甲○○在卡片背面簽名,如果伊擔心過度消費將信用卡刷爆,大可直接將該張信用卡剪斷寄回銀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該張卡片背面之簽名確係甲○○所為,且被告並未直接收受中國信託白金卡,遑論有將該張信用卡交予甲○○保管之可能,是以被告不知甲○○領取中國信託白金卡,且未指示甲○○在該張卡片背面簽名,被告因此懷疑甲○○涉犯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告訴,顯見被告自始即欠缺誣告之犯意;又告訴人甲○○及證人林 陳碧絹 在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 林陳碧絹 所稱「甲○○說係乙○○叫她簽的」等語,係聽聞自告訴人甲○○轉述而來,並非其親眼目睹聽聞,均無證據能力,而卷附錄音譯文係告訴人之母林陳碧絹私下安排所錄,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私人錄音,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言論及談話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通訊」。卷附告訴人之母林陳碧絹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係林陳碧絹居於參與談話者之地位所錄製,屬通訊之一方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而為通訊監察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係針對其被害經過之描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當依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命其具結,始具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程序既未先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揭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
3另證人林陳碧絹係告訴人甲○○之母,在告訴人甲○○被
訴竊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中,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六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然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林陳碧絹如不行使拒絕證言權而陳述其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偵查中檢察官仍應命其具結,此與該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有別。則檢察官在林陳碧絹以證人身分而為上開二次證述時,皆未命證人林陳碧絹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林陳碧絹在前揭偵查中所為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發現白金卡被告訴人拿走?)在我要去告訴人家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在電話中,告訴人母親有提到這張卡的存在,我那時才知道有這張卡。」等語,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供承:「(問:中國信託銀行白金卡後的署名是何人所簽?)第一張是甲○○的媽媽拿給我……。」等語,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中國信託白金卡原本在妳這邊,後來被被告拿走,是何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我的戶籍地南投市○○路住處,被告來拿走的。」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前,即已得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白金卡係遭告訴人甲○○取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將該張信用卡取回。則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該案警詢及偵查中猶陳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整理告訴人甲○○所留下物品時,赫然發現該張中國信託白金卡,且背面簽有告訴人之姓名,伊始得知該張卡片係遭告訴人甲○○取走使用云云,自與實情不符,應係被告冀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訴追而杜撰虛構。
(三)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林陳碧絹對話錄音譯文,林陳碧絹出言詢問被告:「我在問她(指告訴人)說這個怎麼是 依秀 的名字,她說是你叫她簽的喔?」,被告隨即答稱:「對啊!」,林陳碧絹再問:「你申請的,你為什麼叫她簽她的名字?」,被告亦答稱:「她說她要簽啊!」,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 陳依秀 在該張中國信託白金卡背面簽名一事,早已了然於胸,且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制止告訴人甲○○簽名之舉動,亦可推知被告至少默許告訴人甲○○簽署姓名在卡片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始感情生變,並因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涉訟對立,在此之前雙方夫妻關係應屬融洽。則被告基於取信討好告訴人甲○○之目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白金卡交予告訴人甲○○保管,並任由告訴人甲○○在卡片背面簽署姓名,表彰自己無意過度消費,此舉尚無悖於情理之可言。而被告如係逕將該張信用卡折斷寄回銀行,惟其仍可藉故另行辦卡或要求補發新卡,自無法完全去除告訴人甲○○心中之疑慮,被告遠不如將該張中國信託白金卡直接交予告訴人甲○○收執持有,表面上更足以達到宣示自己控制卡債之決心。從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可能要求甲○○在卡片背面簽名,如果伊擔心將信用卡刷爆,大可直接剪卡云云,容有未洽,尚無足取。
(四)況告訴人甲○○倘真有意竊取被告之中國信託白金卡供己非法消費使用,大可在卡片背面模仿被告字跡簽寫「乙○○」之姓名,以與信用卡正面之英文姓名相符,避免日後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商店核對察覺有異。乃告訴人甲○○係在卡片背面簽上自己真實姓名,如其欲將該張信用卡持往他處消費,在簽帳單上仍須簽署「甲○○」等字樣,豈不因此暴露自己犯罪情節而更易為警追查?是以被告在刑事告訴狀中所稱該張信用卡遭告訴人甲○○擅自取走使用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尤其被告在其指訴告訴人甲○○涉嫌竊盜等案件偵訊時,已向檢察官坦承該張中國信託白金卡並未遭到盜刷等語,此觀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即明。準此以言,被告在該案刑事告訴狀中、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獲銀行通知該張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亦屬被告虛捏之詞。倘被告並非有意誣陷告訴人甲○○涉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行,又何須編造上開犯罪情節而急於使告訴人甲○○接受刑事處罰?是其確有虛捏不實情節誣告告訴人甲○○犯罪之故意,實已彰彰明甚,不容狡賴。
(五)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足資遵循。本案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甲○○涉犯竊盜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甲○○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既係刻意捏造自己被害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論以誣告罪責,殆無疑義。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無足為採。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該張信用卡之開卡、停用及補發紀錄,然此部分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覆本院在卷可考。且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要求停用或補發信用卡之動機各異,原因甚夥,縱使查證結果該張中國信託白金卡曾有開卡、停用或補發之紀錄,亦無從證明該張卡片即係告訴人甲○○竊取或擅自使用,本院尚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院認為並無重複函詢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選任辯護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不實之竊盜等犯罪情節,具狀向檢察官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僅因兩人感情失和且遭告訴人甲○○指訴涉犯傷害罪,即率然誣告他人犯罪之手段藉以報復洩憤,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正常處理,並使告訴人甲○○因而面臨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被告犯罪動機並無足取,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該次刑法修正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均無關聯,尚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