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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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8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螺絲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及手電筒1支,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8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5號騎樓前,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開啟機車電門鎖方式,竊得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
㈡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1段55號前,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丁○○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印章1只等物。
㈢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2段359號前,隨手拾取路旁邊之拖把將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敲落後,竊得監視器鏡頭1只。
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1段290號前,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車內汽車音響1台、測速器1只、回數票6張、零錢新臺幣370元等物。旋因甲○○竊取乙○○之車內財物時,觸動汽車防盜器,而為乙○○發現報警並追捕,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鐵剪1把、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甲○○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上開竊取戊○○、丁○○、丙○○財物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甲○○竊取戊○○、丁○○、丙○○財物之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証物保管收據4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剪1把、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鐵剪1把、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均為鐵製品,剪刀刀刃銳利、螺絲起子尖端銳利、手電筒可供搥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丙○○之財物時,其所攜帶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均至於背包內,背包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機車距離約4、5步遠等語,惟查被告雖將其所攜帶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物置於背包內而未取出,然該背包僅與被告有約4、5步之距離,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則上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確處於被告隨時可取用之狀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自無足採;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攜帶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物竊盜,雖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然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此敘明。再按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丙○○之財物時,所用之拖把,為竹製品,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性質屬清潔用品,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公訴檢察官認拖把亦屬兇器等語,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甲○○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但如異時、異地以不同之行為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之行為,自難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始符法理。查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地點,逐一竊取被害人戊○○、丁○○、丙○○、乙○○等人之財物,係於前一個竊盜行為完成後,再搜尋次一個竊盜標的,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按數罪論處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各個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上開竊取戊○○、丁○○、丙○○財物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蔡敏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然經核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彼此間均間隔約1至2年,而最近一次93年間之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亦相隔將約3年,足見被告本件為竊盜犯行,均係一時貪念心起而為,難認有何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因涉本案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扣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1支及汽車音響1組,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
┌─┬──────────────────────┬─────┐│編│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備註││號│││├─┼──────────────────────┼─────┤│1│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事實欄一、│││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㈠之犯行│├─┼──────────────────────┼─────┤│2│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事實欄一、│││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㈡之犯行│├─┼──────────────────────┼─────┤│3│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事實欄一、│││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㈢之犯行│├─┼──────────────────────┼─────┤│4│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一、│││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㈣之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