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8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江瑞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瑞和於民國097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7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02年0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2
3%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2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09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27766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