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劉豐州 相對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有明文。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
90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以,按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