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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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丙○○即代位人乙○○上列聲請人代位 陳世明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世明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價金事件(鈞院85年度訴字第1236號),陳世明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2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業經判決陳世明敗訴確定,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陳世明並已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又聲請人為陳世明之債權人,因陳世明於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聲請人為保全對陳世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陳世明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倘債務人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代位權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擔保提存人為第三人陳世明,其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下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士林地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卷宗審核屬實。惟聲請人係於同年7月14日於陳世明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後始向本院具狀代位聲請返還裁定提存物。是債務人陳世明既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非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從而,聲請人代位提存人陳世明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