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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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施強暴方式推擠拉扯警員 李鴻義 ,復對其以言詞侮辱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陳建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來來歌唱坊內飲酒作樂,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李鴻義、 黃鈺婷 、 林清榕 等人到場執行職務,並由李鴻義對陳建州盤查身分,詎陳建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或具體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嗣經李鴻義將其帶回派出所途中,先徒手與李鴻義發生推擠拉扯,造成李鴻義之警用制服鈕釦脫落,再以台語辱罵李鴻義「幹你娘」之詞(毀損、公然侮辱等部分,均未據告訴),當場侮辱李鴻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鴻義執行職務,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李鴻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黃鈺婷、巡佐林清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蒐證錄影光碟譯文乙紙。
㈤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該檔案擷取畫面2張。
㈥證人李鴻義遭污損之警用背心及制服之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