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淑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淑雲於民國103年7月13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淑雲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車況,即貿然駕駛本案汽車向左迴轉至中山路2段對向車道(即往板橋方向),適廖○鎮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弟廖家義沿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而來,本案汽車右前車頭遂與本案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廖○鎮、廖○義當場人車倒地,廖○鎮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後肩、左後腰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廖○義則受有右肩鎖骨末端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淑雲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淑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廖○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51
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四、核被告蔡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廖○鎮、廖○義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並已負擔本案機車損害修復等費用,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