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昱樺 訴訟代理人黃 昱璁 律師相對人 蔡瑞釵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下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點將合意之管轄法院註記為「台灣土城地方法院」,係因兩造於簽約當時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而均認為選定由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較不致造成雙方往返勞費上之過度負擔。又以地理位置觀之,新北市土城區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之所在位置,且新北市土城區又別無其他可資管轄之地方法院,衡以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締約時關於訟爭往訪勞費之經濟考量,及兩造定合意管轄法院時之法院管轄地理位置等情,依一般社會或第三人理性客觀認知均不至認為兩造並無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是兩造真意係合意以鈞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洵堪認定。況兩造縱將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註記為「台灣土城地方法院」,亦至多僅屬一般民眾不諳法院建制正式名稱而發生將新北地方法院誤繕為土城地方法院之情形,並不影響兩造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綜上,原裁定僅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點將合意之管轄法院註記為「台灣土城地方法院」,而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認無本件之管轄權云云,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裁定不惟顯已拘泥於系爭契約所用之辭句,全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其裁定之結果亦已忽略兩造合意選定鈞院為第一審私權紛爭解決機制之程序選擇權,而徒增兩造訴訟往返之勞費,足徵原裁定對於兩造定合意管轄條款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等均欠公允,亦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原裁定據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點雖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民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處理,並以台灣土城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我國並無「台灣土城地方法院」,是系爭契約所指「台灣土城地方法院」究係指我國何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予以判定。次查,本院之院址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且並無其他法院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是探求兩造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真意,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台灣土城地方法院」應係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本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兩造當事人有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無訛。原審逕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之管轄法院乃為「台灣土城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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