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同欄第7行「262號」應更正為「
4段262號」;同欄第9行「櫻花蝦綜和果5包」應更正為「櫻花蝦綜合果5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24號被告蘇清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潘儒新 所任職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法國玉泉紅酒1瓶、絞燒豬肉片4包、碳烤豬肉片4包、牛肉乾4包、小魚乾花生3包、櫻花蝦綜和果5包、夜干墨魚1包、味付干貝唇1包、墨魚天大王1包、墨魚腳1包(共價值新臺幣1,656元)得手後離去。嗣潘儒新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獲蘇清弘。
二、案經蘇清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清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潘儒新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拍攝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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