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勳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3年」,應予更正為「104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對其本人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生活空間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吳博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勳於民國103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在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上址住處陽臺內之瓦斯桶搬至其房間後,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室友 翁子婷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博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室友翁子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漏逸瓦斯之行為係意圖吸入瓦斯自盡,並未有任何致使瓦斯引燃之舉動等語,參以本案現場並無查獲打火機、火柴或其他足以點燃火源之物,足徵被告並未著手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