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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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
蔣聲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蔣聲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欽、蔣聲遠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
1副、賭資新臺幣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李文欽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聲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及蔣聲遠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之親水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及蔣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欽及蔣聲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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