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豆
陳玟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臺灣臺中市集興宮(下稱集興宮)董事長,緣被告林金豆原欲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至104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柳橋上,舉行廟會活動,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獲准後,其明知臨時使用道路,夜間應加設警示燈,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而於104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大誠街柳橋之外側車道上擺設交通錐時,並未於夜間加設警示燈。嗣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在上開大誠路柳橋上撞上被告林金豆設置之交通錐,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之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左側偏倒時,再撞擊同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告訴人 陳聖文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林慧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告訴人陳聖文、林慧玲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陳聖文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左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慧玲受有腕、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金豆、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林金豆、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告訴人陳聖文、林慧玲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被告林金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慧玲、被告即告訴人陳玟妡於106年2月23日、告訴人陳聖文於106年6月22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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