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細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使乙○○受有右手第五指皮下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適在旁之丙○○見狀擬打電話報警時,遭被告丁○○阻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使其受有右手臂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及丁○○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及丁○○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