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三十七年間隻身來台,於三十九年與先室 林藍惠珠 結婚,林藍惠珠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病逝長庚醫院,均未工作,原告獨自撫育栽培五名子女成家立業,原告早年勞碌,積勞成疾,雙腳因車禍後遺症導致骨折輪磨損,前後開刀四次,目前出門均以計程車代步,原告於八十年退休後拿一次退休金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除清償債務外,又將部分退休金投資股市失利,後又將所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前妻去世後,又續絃一老伴相依,晚年竟遭子女棄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夫妻月入十萬元以上,僅撫養一小孩,房屋自有,何有重擔之虞,況原告未提告訴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託被告轉達其眾姊妹扶養之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原告家裏協議扶養事宜,參與者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原告大女兒 林麗華 、兒子 林一煒 夫婦,因意見不合,被告負氣而去。被告稱其中家五口共同生活,純屬子虛,被告婆婆一直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稱需支付婆婆扶養費不實在,被告有會錢、年終獎金生活優渥,原告每年支出越來越多,存款自然減少被告拿錢給原告之次數甚少,被告稱原告甚多存款,為含血噴人,無中生有。
四、證據:提出家庭費用固定開支明細表一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家庭每月收支憑據目錄一份、 鄭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規定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受扶養權利人應否與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供受扶養權利人別居生活,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亦分別揭明斯旨。
(二)本件原告退休後,二子三女均未棄養,且其仍有積蓄,生活無虞,乃其未顧及被告已嫁為人妻,夫家亦有經濟重擔之事實,復未事先與被告協議,更未經親屬會議決議,即單方片面提出本訴,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有違,其訴顯不合法。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固然互負扶養之義務,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原告有五名子女,原告於另案訴訟時陳稱每名子女應給付一萬元,則每月總計五萬元,應逾其所需,且未體恤子女個人經濟能力不同,亦失其平。被告業已出嫁,夫妻二人除需繳交房屋稅等支出,並需扶養婆婆及叔父,能力無法支出,又原告其餘子女家境尚佳,長子 林一飛 亦有意迎養原告,原告何不依養。被告並非不願扶養原告,實未經協議,且又不知原告實際所需,實難按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 楊林舉妹 之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 楊水麟 之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保單質借資料四紙、貸款餘額證明書一件、郵局定期儲金質押借款存單收據影本、死會會單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三十七年間隻身來台,於三十九年與先室林藍惠珠結婚,林藍惠珠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病逝長庚醫院,均未工作,原告獨自撫育栽培五名子女成家立業,原告早年勞碌,積勞成疾,雙腳因車禍後遺症導致骨折輪磨損,前後開刀四次,目前出門均以計程車代步,原告於八十年退休後拿一次退休金二百七十八萬八仟元,除清償債務外,又將部分退休金投資股市失利,後又將所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前妻去世後,又續絃一老伴相依,晚年竟遭子女棄養,爰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原告退休後,子女均未棄養,且其仍有積蓄,生活無虞,乃未顧及被告已嫁為人妻,夫家亦有經濟重擔之事實,復未事先與被告協議更未經親屬會議決議,及單方片面提出本訴,其訴顯不合法,況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其父親,且未同居一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原告自退休後並未受被告扶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首需究明者,為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是否合法有理由﹖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子女間所負扶養義務,應屬同一,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其扶養方法不一。而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人按受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一次撥付一定金額,或以其他方法以資扶養,應依權義雙方之需要及經濟能力,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向法院聲訴,不能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對於起訴前僅由原告託被告請各子女就扶養方法為協議,然並未召開親屬會議且各子女並未到場,未達成協議一事自認不諱,則兩造間於起訴前尚未就本件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應堪認定,縱認原告有託被告轉達其意,然實際上亦未依法先踐行召集親屬會議議決之程序,揆諸上開法條為判決意旨,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有未合,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