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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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其所有VM─四八二八號自小客貨車(即廂型車,下同),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行近該路四百六十二巷附近時,適有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亦未配戴安全帽之 鍾愛伎 騎乘案外人 郭明圍 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而來,甲○○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之 天侯晴 ,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舖裝有柏油,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而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前往設在對向車道旁之某不詳診所看病,竟無視於前開禁止跨越、不得迴轉之規定,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致鍾愛伎見狀,亦隨之向對向內側快車道閃避,但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對向內側快車道上,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胎倒地後,向左前方向滑行約六、一公尺,迄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道內始停止,鍾愛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往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除招來救護車將鍾愛伎送醫急救外,並報警處理,嗣又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駕車在右揭時、地欲迴轉而與被害人鍾愛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鍾愛伎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已經其承認在卷,而被害人鍾愛伎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在相驗卷可憑。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肇事現場圖、肇事車輛照片觀之,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約呈四五度,斜停在對向來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被害人鍾愛伎之重型機車則倒在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即對向來車道之機車道內),距小自客車車頭約六、一公尺,肇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輪輪胎處有擦撞之痕跡,重型機車並無撞擊後嚴重扭曲之現象。是肇事前被害人鍾愛伎應係騎乘機車同向在後行駛,因被告駕車貿然違規左轉,被害人鍾愛伎見狀採取向左閃避之措施時,因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左前輪後,機車倒地斜向向左前方滑行約六、一公尺,迄於對向機車道而停止無訛。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晴天,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舖裝有柏油,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前往設在對向車道旁之某不詳診所看病,竟違背上開禁止跨越、不得迴轉之規定,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致被害人鍾愛伎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輪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身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鍾愛伎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亦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闡門查詢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可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擴大亦同有疏失,惟被告既有疏失,即難解免其刑責。再者,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疏忽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可按,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第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此經被害人家屬乙○○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憑,及被害人無照駕車,復未配帶安全帽,就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在卷可憑,本件係偶發初犯,被害人家屬乙○○亦表示願意寬恕,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能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