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嗣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三一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竟未經向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金山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適有 蔡辰 在現場打玩 金蘋果 連線機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辰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時所製作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在夜市內遭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達十七台之多,擺設電玩營業已具相當規模,顯已達經營電子遊業場業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行非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七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一│保齡球大賽│八台│├──┼──────┼──┤│二│金蘋果連線│三台│├──┼──────┼──┤│三│九龍珠│六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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