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共同以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 顏沂霖陳志中韓羽程尤韋喻 (以上少年均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綽號「大隻」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明知多輛機車群聚以高速競駛、或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或超速、闖紅燈等之行為(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丁○○,丙○○則由綽號「大隻」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騎乘車號000—一0七號機車附載,其餘之人則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共約三、四十部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十五部機車),均沿高雄市○○路由市區往鳳山市方向,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九十公里不等之速度快速併排競駛,占據該路段之快車道,於行經九如一路、陽明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並均未停車察看而強行闖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丁○○、丙○○與前開少年等人,以前開方式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九如一路、陽明路口)時,始為警攔阻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丁○○則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乘機車遭攔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飆車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騎在九如路上,騎在最前面,車速只有三、四十公里或五、六十公里,突然後面有十幾部至三十幾部的機車衝過來,我們就被警察逮捕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丁○○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闖紅燈並騎在快車道之飆車犯行(參照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之偵訊筆錄),又證人甲○○即當場逮捕被告丙○○、乙○○、丁○○之警員,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在現場有規劃負責取締飆車之勤務,當天凌晨零時許就抵達現場,於凌晨二時許時,在九如一路、陽明路口之通報組警員,以無線電通知說:在九如路上往澄清路的方向,有三、四十部機車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飆駛過來,經過陽明路口時均闖紅燈而未停車等語,我是負責守在九如一路五十三號前,接到通報後就用哨子、螢光指揮棒將被告等加以逮捕,當時我看到共有三、四十部機車,將整個快車道佔據併排騎車。又當時因已值深夜,馬路上除該飆車群外,幾乎沒有其他人、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自承:當時見到飆車之機車群時,有併排行使或前後騎,就跟了一段等語相符(參照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二紙附卷可憑(附於警卷)。
(二)又依被告乙○○、丁○○所自承當時係騎在最前面等語,參以證人甲○○所證述:在九如路、陽明路之警員所通報係飆車群在九如路上一路往澄清路之方向高速群駛而來等情,被告乙○○、丁○○本身若無與他人一同高速競飆之行為,豈有未遭後車撞擊之理?是以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三人與少年顏沂霖、陳志中、韓羽程、尤韋喻及綽號「大隻」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分乘約三、四十餘輛機車,以時速六十至九十公里不等之高速,高速併駛而佔據於車道上,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是以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是以被告三人與少年顏沂霖、陳志中、韓羽程、尤韋喻及綽號「大隻」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間,就前開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深夜共同騎乘機車在馬路上集體飆車競駛,對於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往來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非輕,惟念及被告乙○○前於少年時期,曾因竊盜罪經少年法院裁定訓誡、生活輔導(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丁○○、丙○○則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三人均非品行惡劣之人,又行為時均甫滿十八歲,年紀尚輕,智慮尚未臻成熟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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