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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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五O二二三、三二─八O八一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吊銷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YN─八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固曾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一時四十五分,因牌照遭吊扣仍行駛,而在高雄市武功巷五十二號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因未領有號牌行駛於公路,為警在台一線南下車道三八O、二公里處查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
(二)惟前揭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係案外人 蔡輝煌 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寄行於異議人甲○○○○,而由異議人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號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車身,並將汽車行車執照交予案外人蔡輝煌以為營業之用,該車之營業收入依約定歸案外人蔡輝煌所有,蔡輝煌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行政管理費予異議人之事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案外人蔡輝煌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調字第一八八三號交還借用物聲請調解案件中所是認,案外人蔡輝煌並允諾願依調解條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交還上開二面號牌及行車執照予異議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系爭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含號牌二面、行車執照)既經異議人於違規前,依法定調解程序請求案外人蔡輝煌返還,惟因案外人蔡輝煌未能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於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辦理繳銷,則縱令受處分人在車籍管理之形式上為係爭營業計程車之所有權人,而違規當時係由蔡輝煌駕駛,此經其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簽名,是案外人蔡輝煌不依規定懸掛號牌,及牌照遭吊後仍駕駛系爭營業計程車行駛於公路,亦顯難可歸責於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甲○○○○,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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