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9、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85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志銘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7574號偵查卷《下稱偵7574卷》第15至17、61至63頁,原審卷第29至31、33至3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7574卷第27、29、31、33、35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原湖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士林地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被告③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⒈部分之執行,並於105年8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客觀上無可同情或原諒,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明知無駕駛執照,猶貿然於酒後駕車開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為平地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建築模板工人、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有小孩、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銀元1萬8000元、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6月、7月、6月;又被告之第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顯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亦無視社會上對於酒駕行為之容忍度甚低,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待其扶養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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