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自小貨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原住民,酒精耐受度較常人為高,且其非酒後立即上路,係因體質新陳代謝較慢,始於飲用2罐啤酒後4個多小時之酒測值仍有每公升0.41毫克,然其查獲時意識清楚,犯後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待其扶養及照顧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現行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否駕駛者確有危險駕駛行為,在所不問,此觀102年06月11日修正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被告前已有多起相同犯罪前科,對於己身酒精代謝能力應有所了解,竟心存僥倖再犯本案,客觀上無可同情或原諒,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另依該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明知無駕駛執照,猶貿然於酒後駕車開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為平地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建築模板工人、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小孩、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