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故被告飲酒後多會搭乘計程車返家,當天因被告經營事業受挫才飲酒澆愁,但所飲酒量不多,一時存有僥倖心理而未搭乘計程車返家,被告深感懊悔,且被告已經平安抵達住處門口,從車上甫下車即為警方查獲,被告已經平安到家,一路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且被告目前經營營造工程事業,承攬多項大型工程,如被告因此入獄服刑,將會造成工程延宕,公司也會倒閉,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不會再犯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6次再犯,被告不顧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宣導,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一犯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實不宜寬縱;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一定之危害,並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屢次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刑,仍一再犯案,可徵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判刑而心生警惕,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已詳述量刑理由。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已多次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亦即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板交簡字第250號、97年度交簡字第53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8萬元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反面),足見被告一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犯不改,抱持僥倖心態,僅圖個人便利,但卻輕忽酒後駕車對於其個人或其他用路人處於高度危險中,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被告所指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已抵達住處,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等節,均已審酌,是原審判決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至於被告所稱若入監執行,將影響公司之營運、承攬工程之執行等節,縱然屬實,但均非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事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且其最近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甫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其所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暨易科罰金之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屬於第6次故意犯下同樣之罪,顯見率性輕忽其他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致其他用路人有不可預測之危害,且由近年來社會上無數大小交通事故皆因酒後駕車所肇致,即可得知,被告再犯上述酒後駕車所為,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本件被告所稱上情即已抵家門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任何事故、入監執行影響公司營運、承攬工程之執行等,均非屬刑法第59條所定其犯本案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酌量減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次酒後駕車,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告吳明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快炒店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120巷內停車並下車步行而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同巷96號前為警攔查,經吳明憲同意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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