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秀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曾國禎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前,因見曾國禎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之木瓜數箱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搬取2箱木瓜(約4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前開機車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嗣後騎乘A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曾國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黃金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
19日0時40分許,至 洪千枝 所種植、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對面之檸檬果園內,以徒手摘取檸檬(約25台斤,價值750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黃色布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因該果園鄰居 李鴻銘 察覺有異,通知洪千枝報警,員警前往前開地點,黃金秀遂將已得手之前開檸檬棄置果園內後離去,然仍遭員警追出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曾國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國禎、證人即被害人洪千枝、證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當季好蔬果價格走勢圖1紙、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及現場指認照片11張(犯罪事實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狀況非佳。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木瓜2箱,為其犯本案之所
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檸檬1袋,固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
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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