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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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亮豹輔佐人王筱英(被告之配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亮豹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區00號之住處庭院(下稱事發地點)內,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張得莉、書記官林宛瑩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技士柯志俊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日係因被告與對造 陳朝順 間之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於上揭時、地到場履勘,亦可預見該處狹窄,若出手毆擊陳朝順,可能波及立於其後之書記官林宛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因故與陳朝順發生爭執,竟出手向陳朝順揮拳,致其手肘擊中書記官林宛瑩左下顎(未據告訴)及陳朝順胸膛,陳朝順因而倒地(周亮豹所犯傷害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駁回確定),造成場面失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桃園地院法官張得莉、書記官林宛瑩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技士柯志俊執行職務,致本件履勘無以續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書記官林宛瑩(下稱書記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技士柯志俊、證人陳朝順及證人陳朝順之妻 吳月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之勘驗筆錄(下稱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1份、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輔佐人均辯稱:現場空間很大,被告不可能也沒有打到書記官,書記官所言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桃園地院法官及書記官前往事發現場履勘時,確實有因推倒陳朝順之肢體動作而波及站立其身後之書記官左下顎之情事:
1、被告雖否認有揮到書記官,然據書記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勘驗時周亮豹有對陳朝順及書記官林宛瑩你做什麼事情嗎?)他當時手有舉起來推陳朝順,然後手舉起來的當下就打到我」、「他要打陳朝順,但他手一舉起來就先打到我」、「(問:是被被告的哪一部位打到?)應該是右手肘,是這樣手舉起來的時候這樣打到,因為我在右後方,大概是手肘的位置」等語(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4、106、109頁),證人即陳朝順配偶吳月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周亮豹推陳朝順時,有對書記官做何事?)因為我們都頭低低的在看手上的資料,我是當場有聽到書記官說她被打到」、「(問:書記官林宛瑩有詳細說明她如何被打到嗎?)她說她站在周亮豹右後方,她就發現周亮豹手舉起來打到她的下巴還是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證人陳朝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周亮豹揮拳打我的時候,他有揮到書記官」等語(原審卷第120頁),上開現場證人等各自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佐以當日現場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實呈現:「不要那麼大聲」、「好,冷靜冷靜」、「滾蛋!出去出去!出去!」、「冷靜冷靜冷靜!」、「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他是病人欸」、「我叫你不要拍照你還拍照,滾蛋!」、「他、他是病人欸!他是病人欸你怎麼可以這樣!」、「我管你什麼病人,不要裝了!」、「我才輕輕碰他一下他就這樣故意要倒下去這樣,怎麼這種人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亦足徵當日事發現場確實有發生衝突及推人之舉動。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出手推證人陳朝順之際,因被告舉手動作不慎擊中站立在被告後方之書記官左下顎等事實無誤。
2、至被告雖提出模擬圖(原審卷第147、211、213頁)認其不可能揮打到書記官,且指稱書記官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模擬圖,並非還原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係被告依主觀認知理解及記憶所繪,已難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更況,現場不論空間大小,執行履勘現場之公務人員本就會依現場狀況及執行職務之需求而移動變更位置,非定點固定不動,被告不知書記官站其身後,非無可能,然被告執以主張書記官所言子虛,恐嫌妄斷。本案被告於法官、書記官履勘現場之際,雖對證人陳朝順施以拳腳、勃谿相向而使書記官遭受池魚之殃,然書記官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糾葛怨隙,書記官亦未就本案提出告訴,自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理;遑論書記官所為上開指述,核與在場證人陳朝順、吳月美證述情節相符,本案書記官就其親身遭遇所為之指述,並無虛捏誣指之可能及事實,被告徒憑己意而以書記官指述不實為辯,尚難採信。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次查:
1、如前所述,事發當時,被告與證人陳朝順間生有肢體衝突,然因書記官係站立在被告身後,而遭被告揮肢動作波及;申言之,被告是在推倒證人陳朝順前之舉手動作不慎擊中書記官,而非有意傷害書記官,被告亦無其他阻礙本案公務人員履勘現場進行之強暴脅迫作為,此據書記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擊中左下顎外,並無任何攻擊行為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10頁)。佐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無與執行公務之書記官間有激烈衝突,是縱承辦法官依現場狀況而裁示履勘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有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21號卷第50、5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對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事。
2、另公訴意旨雖認現場狹窄,被告可預見若出手推倒證人陳朝順,可能波及立於其後之書記官,因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於案發當時現場履勘之人有法官、書記官、測量人員柯志俊、證人陳朝順、證人陳朝順之配偶吳月美、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王筱英等多人在場,而上開執行公務之人員既為勘驗之目的而前往並停留現場,自無可能各就各位、定點站立而無移動, 衡之 書記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庭院有很多植物,所以能站的空間不多,我們全部人進去之後,每個人的距離都很近,就大概一步的距離」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無非係因現場參與人數非少,且人員必有移動、調整位置所致;另參以證人吳月美於審理時證稱:「(問:每個人間的距離大約多遠?)因為站得散散的,有些人站在屋簷下,有些人站在植物的旁邊,法官、周亮豹和我先生都站在植物的旁邊在看確認的界址」、「(問:他們站的距離多遠?)沒有很遠」、「(問:一步還是更遠,每個人間大約大概幾步的距離?)約2、3步」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再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卷第55至56頁),亦非狹窄到必然可預見發生推擠時,站立在旁之人將遭波及之可能;猶有進者,被告是否得以預見現場所在之全體人員各自及隨時移動之相對位置,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是否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執行公務之書記官當時站立於身後,出手推打證人陳朝順,將使身後之書記官遭到揮擊,無違其本意而仍決意為推人行為等情,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示,亦屬有疑。綜上,本案在被告主要衝突對象為證人陳朝順之前提下,上開有疑之處,實無的論,故縱被告有出手推倒證人陳朝順而不慎擊中書記官之事實,核屬被告與證人陳朝順間之糾紛而無端使書記官遭受殃及,難認被告具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核以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堪認被告有推倒證人陳朝順且不慎波及書記官之事實,然不足作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就其推打證人陳朝順之際,對於妨害公務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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