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吟因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