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于增權 被上訴人 朱珮甄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欲向左偏駛往建國路便道時,竟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上訴人沿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系爭汽車右後方變換至左後方駛至,系爭汽車左後側因此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胸第5-9肋骨骨折、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合稱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以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為8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等情,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受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受有上開醫療費50萬元之支出,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同有未注意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應注意行駛於右前方之系爭汽車,並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5元(醫藥費中之診斷證明書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50%賠償金額),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9,975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2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8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欲向左偏駛往建國路便道時,竟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上訴人沿同車道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汽車右後方變換至左後方駛至,系爭汽車左後側因此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為此支出醫藥費50萬元,被上訴人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惟以前詞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是否包含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三)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藥費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不包含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之傷勢: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先堪認定。
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另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之傷勢,並提出國軍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99頁)。惟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之傷勢為上訴人於事發2日後另行就醫始經診斷患得,且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關於肺部傷勢成因,亦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症,於107年開始即於本院胸腔科就醫,成因為抽菸造成,非因交通事故外力撞擊造成等語明確,有國軍醫院113年1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053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因而認定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包含系爭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並不包含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之傷勢,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各5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先堪認定。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同有未注意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應注意行駛於右前方之被上訴人,並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係停等於被上訴人前方,被上訴人係從後撞擊伊云云。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車前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8:21:12,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發前停等於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外側車道,彼時系爭汽車周遭為案外汽車,未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畫面時間8:2
1:19至08:21:25,被上訴人往前行駛,於行進九如一路路口時,持續向左偏行,仍未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畫面時間8:21:26,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發出輕微碰撞聲;畫面時間8:21:28至8:21:36,系爭汽車減速並停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且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5頁、第191頁)。又本院復勘驗事發地點之九如西側便道路口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14秒時,始見到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出現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左側;畫面17秒至20秒時,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均已越過停止線行駛進入路口,可見到上訴人之安全帽,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其餘部分均被系爭汽車擋住,可知上訴人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側;畫面21秒時,兩造繼續行駛,可見系爭機車之後輪(其餘部分仍被系爭汽車擋住);畫面22秒時,可見上訴人及系爭機車約1/3車身(其餘部分仍被系爭汽車擋住);畫面23秒時,系爭汽車及系爭汽車畫面已經分開(見本院卷第99頁);畫面24秒時,系爭汽車已離開畫面,系爭機車則漸漸倒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為憑,並經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6頁、第191頁)。
(2)是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係從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左側偏後行駛而來,故被上訴人原係行駛在上訴人之右側前方,則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注意與行駛在前方之系爭汽車之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停等於被上訴人前方,係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云云(本院卷19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畫面,均無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遭被上訴人從後方追撞之畫面,上訴人主張此情云云,顯非事實。
(3)依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有未注意行駛於右前方之被上訴人,並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屬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然上訴人亦具有未注意行駛於右前方之被上訴人,並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之疏失,兩造均有肇責,同為肇事原因,衡酌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在行進過程,各自未注意應保持彼此間之適當間隔距離所致,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相當,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應屬相當。準此,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藥費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並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後:
1、醫藥費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診斷證明書25元(醫診斷證明書50元,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50%賠償金額),惟上訴人另有支付醫藥費共計45萬9,975元云云,並提出數紙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73頁、第163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數紙醫療費用收據,僅就胸腔感染科住院一般膳食費、胸腔感染科自費費用、診斷證明書費、自費購藥證明書費及自費影印費部分,有實際給付醫療費用,其餘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繳納金額均為0元,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73頁、第163頁),並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上訴人並陳稱:醫療費用繳納金額為0元,係因其為警察,不用負擔10%健保醫藥費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2)是以,上訴人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即未實際受有支出此部分損害,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享有不被扣錢之福利,係因有繳納健保費,幼年係由伊之父母繳納,成年後由伊自行繳健保費,此一福利不能嘉惠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第193頁),惟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填補法則之說明,無論導致上訴人毋須支出醫療費用而無受此部分損害之成因為何,上訴人既實際未受此損害,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不得嘉惠被上訴人云云,仍屬無據。
(3)至上訴人另支出之胸腔感染科住院一般膳食費、胸腔感染科自費部分,惟上訴人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理由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另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自費購藥證明書費及自費影印費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雖為上訴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欲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僅須各該診療醫院出具1份診斷證明書即可,於各該醫院請領超過1張證明書以外之費用即無必要,則上訴人提出數紙診斷證明書既均為國軍醫院所開立,自只需1份為已足,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份診斷證明書費用,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即無必要;另自費購藥證明書部分,上訴人僅泛稱:如果是藥的話有一個藥單,伊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聲請自費購藥證明書之原因,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影印費部分,此與醫療行為無關,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原審僅判命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50%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等語。經查: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勢,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痛苦,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退休警察,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等節(原審卷第37頁),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原審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10萬,實屬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房屋為40年老屋,且伊仍再償還房貸,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精神慰撫金之考量應綜合上述因素予以酌定,兩造經濟狀況僅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之一,必非絕對因素,不因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而當然決定慰撫金之數額,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仍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50元(醫療費用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50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5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5萬25元【計算式:10萬50元×(1-0.5)=5萬2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