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 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簡字第4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其中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毀損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姿吟 毀損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姿吟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金月 與陳姿吟(原名: 陳淑婷 )素有嫌隙,黃金月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宜阿泰 至陳姿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人(即陳姿吟男友 蕭宏志 )後離去,旋於同日19時34分許又駕車返回陳姿吟前揭住處前,並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壞(黃金月涉案部分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理、宜阿泰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姿吟見狀即與蕭宏志、其姊夫 許志昌 、姪子 許榮貴 及 許威傑 (上4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上前壓制及拉扯坐在駕駛座之黃金月手臂、頭部及頭髮;許志昌復與許威傑、許榮貴合力將宜阿泰拉出副駕駛座,並由許榮貴將宜阿泰推倒在地後,由許志昌、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以此方式共同傷害黃金月、宜阿泰2人,致黃金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則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宜阿泰受傷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另許榮貴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月(許榮貴涉嫌毀損部分未據起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黃金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姿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金月之犯行,辯稱:我有走過去她的車,想要拉她下車,我過去還沒有碰到她,頭髮就被她抓住了;我頭髮被她拉住怎麼傷害她;她身上的傷是蕭宏志所為 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64、96、9頁)。
(二)惟查,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等人共同拉址、毆打成傷,另遭同案被告許榮貴持木棍砸毀其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6、21頁、偵卷第274至275頁、原審訴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宜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黃金月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對方棍棒砸毀,並遭對方壓制在車窗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1至233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3頁)、案發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15頁)、長億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05頁)、告訴人黃金月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傷勢照片(偵卷第173至185頁、警卷第119至121頁);宜阿泰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病歷、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即自承確有與告訴人黃金月發生拉扯(見警卷第4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拉住黃金月,黃金月上半身在駕駛座窗戶外(見警卷第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威傑亦表示被告與 陳愛玉 、蕭宏志等人確有上前要將黃金月拉下車等情(見警卷第96頁)。再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黃金月之犯罪事實,均當庭表示認罪(見原審訴字卷第196、193、265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等人共同出手壓制、拉扯告訴人黃金月成傷之犯行甚為明確。復佐以警員獲報到場時,告訴人黃金月確實遭同案被告許志昌壓制在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宜阿泰則遭同案被告許威傑、許榮貴壓制在地等情,有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7頁),益徵告訴人黃金月上開指訴確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雖有想要拉告訴人黃金月下車,但尚未碰觸到告訴人黃金月,即遭告訴人黃金月抓住頭髮,無法傷害告訴人黃金月,告訴人黃金月之傷勢係蕭宏志所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自己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表示其在與告訴人黃金月發生本案肢體衝突前,告訴人黃金月尚有駕車衝撞自己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此部分為告訴人黃金月所否認,辯稱係因被告與陳愛玉、許志昌、蕭宏志等人先靠近其所駕駛之車輛,且伸手進來車窗抓住其頭部,欲將其從車窗拖出去,才不小心踩到油門,撞到被告家的牆壁(見警卷第4、21頁、偵卷第274頁、原審訴字卷第295頁);證人宜阿泰亦證述:黃金月被他們壓制在車窗時,車子有衝撞,撞到他們家的柱子,所以水管壞掉等語(見偵卷第231頁),且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黃金月僅涉犯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6頁)。另觀之告訴人黃金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5至203頁),尚無車頭嚴重凹陷、破損等大力衝撞痕跡,則被告指訴在雙方發生本件肢體衝突前,告訴人黃金月曾有故意駕車衝撞自己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自無從遽為不利告訴人黃金月之認定。況查,依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告訴人黃金月在開車撞毀其住家門口水管後,就拿木棍準備下車毆打自己,其家人就衝上去把黃金月從車上抓下來等節(見警卷第40頁),足認本件肢體衝突發生時,告訴人黃金月之車輛業已停止,難認其仍有駕車衝撞被告或其他人之舉措,詎被告猶與在場之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等人衝上前,壓制並拉扯告訴人黃金月,進而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事件,則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且參酌告訴人黃金月前揭傷勢,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等人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黃金月之肢體碰觸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共同傷害告訴人黃金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等人係因見黃金月駕車搭載宜阿泰衝撞其等住處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出手傷害黃金月、宜阿泰2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間,就前揭傷害黃金月、宜阿泰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宜阿泰於原審審理時已撤回告訴,有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0頁),雖其撤回告訴狀僅記載同案被告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惟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志,且此部分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共同傷害告訴人黃金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已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仍以暴力方式處理雙方之爭執,助長社會暴力犯罪風氣、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共同傷害黃金月,致告訴人黃金月受傷之行為手段及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亦屬允恰,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撤銷及自為一審判決(被告被訴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宜阿泰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人即蕭宏志後離去。其後,告訴人黃金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車返回被告上開住處前,並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壞。被告見狀即持石頭砸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金月。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宜阿泰、告訴人黃金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目擊證人 丁家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行為,僅辯稱:我有拿磚頭丟黃金月,她當時衝過來要撞我們,我家鐵門都有用磚頭頂住,我剛好在鐵門旁邊,她剛開始從我和我大姊的方向衝過來,我一時情急就拿起磚頭丟過去,我是站在車的正前方丟的,黃金月還是沒有停車,我就跳走了,我姊姊也閃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經查:
(一)告訴人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34分許,駕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欲找蕭宏志未果,旋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車返回,衝撞被告上開住處之外牆,導致該處水管破裂損壞,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等人見狀,即共同出手拉扯、壓制告訴人黃金月成傷乙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告訴人黃金月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究係遭何人砸毀此節,則據告訴人黃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請妳詳述陳姿吟等人涉嫌傷害、毀棄損壞、恐嚇等案時間、地點及詳情?)我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駕駛E7-0626號自小客車到陳姿吟(臺南市○○區○○○街00號)前,陳姿吟的姊夫許志昌、陳姿吟的姪子許榮貴等2人在住家外面,我就叫他們幫我把停在門口的計程車駕駛叫出來,陳姿吟的姪子許榮貴就說『你們侵門入戶要幹甚麼』,他還拿電話出來撥打,要叫人過來,我就開車離開,後來我想到我沒有記到計程車的車牌號碼,我又開車回去他家門口看車牌號碼,我停在他家門口的時候,陳姿吟、陳愛玉、許志昌、蕭宏志等人就靠近我的車,我當時車窗是拉下的,他們就伸手進來抓住我的頭,要把我從車窗拖出去,並且一直打我的頭,勒住我的頸部,我當時有不小心踩到油門,車子往前衝撞到他們住家的牆壁,許榮貴還有拿木棍把我的前擋風玻璃打破…」、「(你遭毀棄損壞之物品為何?)我所使用之E7-0626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你與陳姿吟、陳愛玉、許志昌、蕭宏志、許榮貴、許威傑等6人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我都認識。我一開始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姿吟的,之後才認識她的家人陳愛玉、許志昌、蕭宏志、許榮貴、許威傑等人。認識約10幾年」(見警卷第4至6頁);「(為何突然開車衝撞陳姿吟並造成其住處水管壞掉?下車後有無拉扯被害人陳姿吟頭髮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我沒有撞陳姿吟,我會開車到該處門口前,是因為她男友之前到我家放鞭炮嚇我家人,後又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會開車去找陳姿吟的男友蕭宏志,後來陳姿吟他們一行人在門口,我的車窗沒有上鎖,他們就從窗外要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動手的人有陳姿吟、她姐姐、她姊夫、蕭宏志,當下我來不及反應,所以車輛沒有熄火,也沒有拉手煞車,我卻誤踩油門往前衝,我不是故意要撞她的。我根本沒有下車,因為我當時整個人被壓制在車窗,警察到場時我仍然是被壓制著」、「(【提示警卷115頁】該車前擋玻璃是如何破裂?)陳姿吟的姪子用木棍打的」、「(扣案木棍警方是從何處扣得?)我記得有一支是從我車上搜到的,另一支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4至275頁),而一致指訴係遭同案被告許榮貴即被告之姪子持木棍砸毀其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乙節甚明。且本件衝突事件之起因乃係告訴人黃金月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宏志間之糾紛所引發,殊難想像告訴人黃金月有何故意誣指同案被告許榮貴之必要,告訴人黃金月此部分指訴應堪採信。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即非無疑。
(二)被告雖於110年9月6日偵查、原審、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由其持「石頭」或「磚頭」砸毀告訴人黃金月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云云。然審之被告甫案發時製作之歷次警詢筆錄,均僅指訴黃金月欲駕車衝撞自己,幸經自己跳開,車子撞到大門旁之水管,導致水管破裂乙節,均未提及其在跳開之前,尚有拿「石頭」或「磚頭」砸毀黃金月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一事(見警卷第39至40、50、54頁),甚至於110年3月8日即第一次偵訊中明確表示:「我沒有打,也沒毀損車輛玻璃」、「黃金月、宜阿泰看到我時,就開車直衝我,我把陳愛玉推開,我自己也有跳開,所以黃金月、宜阿泰才沒撞到我。他們還倒車後,衝撞我第二次,結果車子撞到水管後又倒退」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黃金月前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犯行。詎於嗣後之偵查及審理中竟改稱告訴人黃金月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確係其所砸毀,並辯稱係因見告訴人黃金月駕車欲衝撞自己,始拿「石頭」或「磚頭」砸向告訴人黃金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三)證人宜阿泰因僅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宏志(見偵卷第231頁),因此未能明確指認係何人砸毀告訴人黃金月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然其於案發翌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表示:「(你於現場有何物品遭對方毁損?)我姐姐黃金月乾媽的自小客車前擋玻璃遭對方用棍棒砸毁」、「(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砸毁你們自小客車的前檔玻璃?)因為我當時被三個人打,所以我不清楚是誰用壞的」等語(見警卷第31頁),經核與告訴人黃金月所指訴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係遭人以木棍類物品砸毀等情要屬一致。而姑不論被告對於究係以「石頭」或用來頂鐵門之「磚頭」砸毀告訴人黃金月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歷次所述已有不一(見偵卷第304、314頁、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簡上卷第9、64頁),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本案發生當天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隻字未提上情。復參以其他在場之被告親友即同案被告蕭宏志、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等人之警、偵訊筆錄,亦均未提及被告係在遭逢告訴人黃金月駕車衝撞此一危急時刻,為了阻止告訴人黃金月,才會持「石頭」或「磚頭」砸向告訴人黃金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此一有利被告之事實,同案被告蕭宏志證述:外出查看時,現場已發生肢體衝突(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305頁),表示未看見告訴人黃金月駕車衝撞過程;另同案被告許志昌則證述:「110年3月7日19時25分,一男一女又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衝撞我小姨子陳姿吟,我小姨子跳開,小客車撞到水管」、「(【提示警卷115頁】該車前擋玻璃是如何破裂?)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真的太混亂」(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4頁);同案被告許榮貴亦證述:「因我在我家接到我弟弟電話稱阿姨的朋友又跑來家中亂了,我聽了就馬上騎機車返家,快到家的時候剛好阿姨的朋友開車閃車而過,我就馬上回家,到家後我家人都站在家外門口我就詢問發生何事,還在詢問甚麼情形的時候就看到我阿姨朋友黃金月又開車返回我家,並立刻開車衝撞我母親及我阿姨來回後退共兩次衝撞」、「沒幾分鐘他們又回來,直接開車往我媽跟陳姿吟方向撞去,但撞到牆壁後車子就停下來,我第一反應就是去將副駕駛座的人拉下車」、「(【提示警卷115頁】該車前擋玻璃是如何破裂?)我不清楚」(見警卷第82至83頁、偵卷第292頁);同案被告 許威傑證 稱:「19時34分阿姨陳姿吟出來,E7-0626號自小客車聽到聲音後又折返我家,看到我阿姨陳姿吟時,他們就直接衝撞我阿姨,阿姨閃開,他們撞到牆壁」、「當時我跟我爸在客廳看電視,聽到聲音我們就出來,因為黃金月、宜阿泰開車來叫囂,後來發生車子衝撞,車子撞到牆面之後就停下來」、「(【提示警卷115頁】該車前擋玻璃是如何破裂?)我不清楚」(見警卷第95頁、偵卷第294、295頁)。此外,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即被告鄰居丁家齊於警詢中亦證稱:「(請詳述發生經過?)約當日19時24分,我站在民權十街76號旁空地抽菸,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民權十街76號前,該部自小客車駕駛將車窗搖下並探出頭對著民權十街76號住戶大聲咆嘯要陳姿吟出來。過沒多久該車隨即駛離,但是該部小客車不停在民權十街來回行駛徘徊。後在19時34分該部自小客車疾駛進入民權十街76號欲衝撞站在屋前的陳姿吟,但還好當時陳姿吟立即跳開沒有被該車撞到,但該部自小客車卻把該戶的自來水水管撞破」、「(【提示警卷115頁】該車前擋玻璃是如何破裂?)當時很亂,我不清楚,因為我自己也很害怕,不太敢靠近」等語(見警卷第104頁、偵卷第264頁)。則倘若被告在遭逢告訴人黃金月企圖駕車衝撞此一危急時刻,確實曾持「石頭」或「磚頭」類之物品砸向告訴人黃金月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黃金月之不法侵害行為,疏難想像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同案被告許志昌、許榮貴、許威傑、鄰居丁家齊等人,對於此一特殊事件,竟然均毫無印象,而均未提及此事,顯不合理,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黃金月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係其遭逢告訴人黃金月駕車衝撞之際,持「石頭」或「磚頭」砸毀乙節,無非係為迴護其姪子即同案被告許榮貴而憑空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既查無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毀損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五、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毀損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六、至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