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王文聰 被上訴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行駛,於駛至該路與河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大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並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及大腿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80元,且無法工作1個月,每月收入3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以上共計127,780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85元,尚有損害118,3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均有爭執,認無支出必要,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意被上訴人需休息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輕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7,780元均屬必要,且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2週,受有工作損失16,333元,又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85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72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挫傷,並無自費進行雷射及震波治療之必要,一般挫傷屬急性發炎期,不適合作震波治療,且震波治療需間隔4至7日,被上訴人治療時間相當緊密,顯無必要;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大同醫院急診醫師已回覆僅能判斷3日內情況,如超過3日須至骨科門診,然原審依整形外科醫師回覆即認被上訴人需休養2週,顯不可採,且原審證人 邱玫菁 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未為證人投保勞工保險,不能證明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不可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為一般挫傷,難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且上訴人經營旅行社虧損中,上訴人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低,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系爭事故因上訴人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肇致。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630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便當店。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38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為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
是否為醫療上必要費用?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無法工作2週?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肇致
,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為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37,7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7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僅否認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費用為必要,其餘費用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大同醫院急診,主訴左手腫痛,左腳痛,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8分,且於當日12時35分入院,於12時41分就受傷部位拍攝X片共3張,於當日13時45分離院,有大同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又雷射及震波治療均為利用光及機械波等物理方式,針對軟組織受傷做修復,對被上訴人傷勢有幫助,因此以上開方式治療系爭傷害等情,有朝氣復健診所112年10月3日朝氣復健字第7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部位極度疼痛,當日離開大同醫院後,即前往朝氣復健診所診療等語,即屬可採,且雷射及震波治療對被上訴人傷勢有幫助,自屬醫療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一般挫傷屬急性發炎期,不適合作震波治療
,且震波治療需間隔4至7日,被上訴人治療時間相當緊密,顯無必要云云,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骨科 許惟傑 醫師文章,及上訴人與右昌聯合醫院骨科 陳駿銘 醫師、高雄市聯合醫院骨科 林高田 醫師、高雄醫學院骨科 盧康樂 醫師、阮綜合醫院骨科 高志賢 醫師之談話錄音暨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接受震波治療之部位是否均相同、同一部位之震波治療是否需間隔數日、急性發炎期是否不適合做震波治療、通常急性發炎期之日數為若干等情,函詢朝氣復健診所(見本院卷第143頁),該診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治療部位為左手肘及大腿、右手腕這幾個部位同時或輪替;通常同一部位會間隔3至7日左右;急性發炎並非震波治療之禁忌,仍舊可以做;急性發炎期之日數為8至72小時因病情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急性發炎期為8至72小時,且非震波治療之禁忌,故該診所專業醫師認為,縱於急性發炎期仍可為震波治療,參以被上訴人前往朝氣復健診所接受震波治療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5日、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41至53、57、59、67、69、71頁之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則被上訴人第1次接受震波治療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約4天,早已超過急性發炎期之8至72小時,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得為震波治療之急性發炎期間。又被上訴人接受震波治療部位為左手肘及大腿、右手腕這幾個部位同時或輪替,朝氣復健診所醫師亦稱:同一部位會間隔3至7日左右等語,顯然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同一部位於短時間反覆實施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師文章及其與醫師之談話錄音暨譯文等,均為廣泛概括之醫學說明,並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方式之具體個案判斷,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2週:
⒈上訴人辯稱:大同醫院急診醫師已回覆僅能判斷3日內情況,
如超過3日須至骨科門診,然原審依整形外科醫師回覆即認被上訴人需休養2週,顯不可採,且原審證人邱玫菁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未為證人投保勞工保險,不能證明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不可採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便當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 主恩 健身餐食臉書、IG及店面照片、菜色及製作成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又證人 李玫菁 於原審具結證稱:曾受被上訴人僱用,便當為被上訴人自行烹煮、外送,工作地點為大順一路1009號之主恩健身餐盒便當店,於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曾發生車禍腿部有包紮,休養至少1個星期以上,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煮菜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均相符,且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證言不可採,委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等情屬實。
⒊次查,本件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合理評估下,約
需在家休養幾日無法工作乙節,函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急診之高雄市大同醫院(見原審卷第77頁),該院由當日急診醫師回覆稱:急診最多評估3日內情況,超過3日需門診再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急診時所受之傷勢情形,基於一般醫學常理判斷,需在家休養幾日不能工作乙節,再次函詢大同醫院(見原審卷第167頁),該院仍由當日急診醫師回覆稱:就本院檢查結果,沒有骨折,為一般挫傷,急診最多評估3日內情況,如有需要超過3日休息時間,則需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可知急診醫師係稱僅可評估3日內之情況,3日後之病況需至門診再行評估,並非已認定被上訴人休養日數僅為3日。嗣原審就被上訴人急診時所受之傷勢情形,基於一般醫學常理判斷,需在家休養幾日不能工作乙節,再次函詢大同醫院,請其說明具體天數(見原審卷第191頁),該院由整形外科醫師回覆稱:如工作可不需使用勞力執行,可休養1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經原審再以考量被上訴人係便當業者,於合理評估下,約需在家休養幾日無法上班工作乙節,電詢上開整形外科醫師,該醫師回覆稱:考量病患工作情形,於合理評估下,約須休養2週無法上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廚師,係從事需使用手部之勞力工作,因系爭傷害導致手部極度疼痛,且大同醫院依原審函詢而指定專業醫師回覆稱被上訴人需休養2週,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2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且傷勢重度疼痛等情,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見原審卷第51、67、137頁)、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84,7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780元+不能工作損失16,33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385元=8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趙彬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