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財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鼎榮環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時則以「鼎榮環保企業行」、「順豐拆除工程公司」(均未實際設立登記)之名義對外經營,以承攬房屋、裝修拆除工程及清運該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為業,詎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遭查獲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繳銷),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順風益環保科技公司(下稱順風益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其承攬房屋、裝修拆除工程中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泡棉、碳酸鈣板、廢鐵等廢棄物,載運至其前向不知情之「朝天宮」承租坐落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北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9,下稱本案廠房)進行堆置、人工分類後,再委託安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嘉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嘉竣公司)等公司將無價值之廢棄物,清運至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
二、本案證據補充「被告吳財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遭警方查獲止,期間
雖有多次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清除之行為,然堆置、清除廢棄物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惟其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處理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為低,且經查獲後,被告已委託嘉竣公司清除於110年2月3日遭查獲之廢棄物,業經嘉竣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豐竣 證稱明確,並有過磅單及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加以本件經營規模非大,與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以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查獲後,已委託嘉竣公司清除遭查獲之廢棄物,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吳財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5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鼎榮環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以「鼎榮環保企業行」、「順豐拆除工程公司」(未實際設立)之名義對外經營,並以承攬房屋、裝修拆除工程及清運該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為業。詎其明知鼎榮環保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2月3日本案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繳銷),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順風益環保科技公司(下稱順風益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將所承包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泡棉、碳酸鈣板、廢鐵等廢棄物,載運至向不知情之朝中宮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9,下稱本案廠房)進行分類,再委託安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嘉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嘉竣公司)等公司將無價值之廢棄物,清運至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嗣於110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本件廠房查獲,始悉上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2月3日9時30分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時,發現該廠房堆置有碎石塊夾雜塑膠碎片、貼有塑膠皮之廢木板、廢泡棉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分類挑選出之廢木材、廢塑膠,場外另停有車斗裝有廢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財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係鼎榮環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平時以拆除房屋、裝修等大型拆除工程,及清理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業之事實。2.坦承鼎榮環保企業行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3.坦承警方於110年2月3日稽查時,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棄物,均係其承包鐵皮屋拆除工程、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物品之事實。4.坦承會將所承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回本案土地作分類,再將不可賣錢的廢棄物請安豐公司、嘉竣公司清運至合法處所處理。5.坦承曾於110年1月23日自行將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大件鐵件,自拆除工地載到竹後國小的圍牆旁,再委託順風益公司將廢鐵載回本案廠房之事實。6.坦承卷附之鼎榮環保企業行、順風拆除工程公司名片係其平時對外發放之名片之事實。7.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辯稱:我們是將拆除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運回本案廠房分類,再交由合法清運公司處理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政霖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鼎榮環保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3證人即順風益公司負責人 蘇國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蘇國益曾受被告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23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竹後國小圍牆邊替被告載運廢鐵返回本案廠房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天駕駛載有廢鐵之小貨車前往竹後國小,再由證人蘇國益從小貨車上夾取廢鐵之事實。3.證明順風益公司與鼎榮環保企業行並無長期合作關係之事實。4證人即安豐公司、嘉竣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豐竣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有委託嘉竣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之事實。2.證明嘉竣公司之司機每1、2個月即會前往本案廠房門口處載運垃圾、土方,再將廢棄物送往焚化爐、土資廠處理之事實。3.證明平時係與「 吳政宇 」聯繫清運事宜,且曾於110年2月17日受「吳政宇」委託清運垃圾及土方之事實。5⑴證人即土地管理人 吳玉訓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證明被告有向朝中宮承租本案廠房作為資源回收廠、倉庫使用之事實。6鼎榮環保企業行、順風拆除工程公司之名片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在鼎榮環保企業行、順風拆除工程公司名片上,有將「廢棄物清運」列為營業項目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對外使用偏名「吳政宇」之事實。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18日環署督字第1101061241號函暨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2月3日執行督察時之現場照片證明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2月3日前往本案廠房進行督察時,發現發現該廠房堆置有碎石塊夾雜塑膠碎片、貼有塑膠皮之廢木板、廢泡棉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分類挑選出之廢木材、廢塑膠,場外另停有車斗裝有廢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8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1日高監車字第1110019378號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月27日已辦理繳銷登記之事實9被告提出之拆除合約書、估價單證明被告在與業主簽立拆除工程合約或針對拆除工程進行報價時,均有將「廢棄物清運」獨立列為施工內容之事實。10⑴鼎榮環保企業行與安豐公司、嘉竣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⑵證人周豐竣所開立之估價單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1.證明證明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有委託嘉竣公司、安豐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之事實。2.證明嘉竣公司在109年6月10日至110年2月18日期間,曾至本案廠房清運廢棄物之事實。3.佐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2月3日在本案廠房所查獲之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18日始交由嘉竣公司清運之事實。
二、經查:㈠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義
,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内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是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應視其係於清除工作時為之或處理時為之,分屬清除或處理程序。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從事拆除業,我會將拆除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運回我所承租的廠房作分類,不可賣錢的廢棄物就會請安豐公司、嘉竣公司清運等語,另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有何用來改變廢棄物外形以達到減積、減量等目的之器材,應認被告僅是以人工撿拾方式進行分類,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縱認被告係自行承租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運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分類之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