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3月確定,於89年8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8日,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3日出所,迄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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